115年度司促字第103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3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蔡○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8月31日、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 ...」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3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蔡○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8月31日、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
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
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5年6月
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0,260元,及其中本金47,
74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50,260元及其
中本金47,7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如附件一),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