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0019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
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本法性侵
害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及家屬,定義如下:「人身侵害犯
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4、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
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此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28748號、第3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發回續查
中,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74,583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依前揭規
定,就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而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113年7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5年2月11日止,金額為115,9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1,474,583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530元(計算式:1,474,583
元+115,947元=1,590,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
,原告已繳納19,050元,故原告仍應補繳1,170元(計算式
:20,220元-19,050元=1,170元)。又依原告前開之主張,
其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所定
人身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7萬4,583元 113年7月18日 115年2月11日 (1+209/365) 5% 11萬5,94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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