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易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13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鍾○惠
被 告 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
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MIER」、
「WING」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邱美綾借
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AMEIR」及所屬詐欺提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許,
以LINE暱稱「SONIA」向原告佯稱有包裹需寄送至臺灣,請
原告協助代領,然該包裹已遭海關扣押,需另外支付費用始
可放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0
時20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被告偕同邱
美綾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龍泉
郵局,由邱美綾臨櫃提領129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
依照「LAMEIR」指示,獨自前往指定地點,將前述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無法追
索上開遭詐騙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其也是被騙的,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819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云
云,然其就確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好友邱美綾借
用系爭帳戶交予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告受騙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業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佐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對於其所為係方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顯有預見,且其尚有多
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刑確定,則其事後空言否認,
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
、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附於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1819號刑事偵審卷內),且被告亦因本件詐欺行為
,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均屬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該
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
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因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
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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