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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115年度簡易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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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簡易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鍾○惠 被 告 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 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MIER」、 「WING」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邱美綾借 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AMEIR」及所屬詐欺提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許, 以LINE暱稱「SONIA」向原告佯稱有包裹需寄送至臺灣,請 原告協助代領,然該包裹已遭海關扣押,需另外支付費用始 可放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0 時20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被告偕同邱 美綾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龍泉 郵局,由邱美綾臨櫃提領129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 依照「LAMEIR」指示,獨自前往指定地點,將前述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無法追 索上開遭詐騙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其也是被騙的,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819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云 云,然其就確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好友邱美綾借 用系爭帳戶交予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告受騙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業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佐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對於其所為係方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顯有預見,且其尚有多 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刑確定,則其事後空言否認, 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 、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附於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1819號刑事偵審卷內),且被告亦因本件詐欺行為 ,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均屬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該 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 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因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 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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