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079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隆律師
再審被告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流律師
黃○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4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115年2
月11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4號確定判決(分稱系爭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合稱
系爭原確定裁判)前認:兩造前與訴外人薛學駿、林永霖(
下稱薛學駿4人)約定合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由再審被告
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後,均分
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協議),合作範圍限於訴外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
未包含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附表之丙案至辛案均
為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在薛學駿、林永
霖退出後,兩造達成繼續系爭協議合作之合意,其請求丙案
、丁案、戊案、己案由兩造按1/2比例分潤,亦非有據。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500米DRESDEN廠牌軟管(下稱系爭軟管)之
合作型態,與系爭協議不同,丙案、丁案中交易之泡沫軟管
為買賣關係,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利潤,而為伊敗訴之
判決。
㈡惟依伊嗣後發現之㈠兩造往來LINE對話,足證系爭軟管係兩造
延續系爭協議,且簽訂產品轉讓協議書;又再審被告雖於提
貨時對伊支付成本,然此係因伊提供泡沫軟管所致,不能以
此逕認伊不得分潤。是依兩造LINE對話及㈡海清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海清公司)與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
公司)間之訂購單(下稱俊鼎公司訂購單),足證兩造在薛
學駿、林永霖退出後,於民國106年間仍繼續合作俊鼎公司
之泡沫軟管案件,且再審被告承諾簽約時先將成本及分潤金
額予伊,伊亦傳送存摺封面予再審被告,系爭軟管因應繼續
合作而向俊鼎公司購入,自可由兩造分潤。再依㈢再審被告
先前手稿寫新臺幣(下同)1467萬元,如加上包裝及運輸成
本後約1500萬,與㈣嗣後進口至高雄臺灣港務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數量與長度之明細表相同,依
其手稿2張足證兩造間確有合作泡沫軟管之協議。又依㈤再審
被告就丙案即奥凱甲企業 R03 案稿二張計算合作案成本予
伊,足證丙案為合作範圍;復由㈥再審被告就丁案即金展成D
0331案手稿寫明「羅須開發票」,利潤除以2即兩造分潤,
足見兩造就泡沫軟管確有合作協議,此等新事證可推翻系爭
原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協議合作範圍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標
案,伊就丙案至辛案不得分潤之情。復由伊經營之訴外人禾
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申請㈦、㈧之丙案即凱甲案及丁
案即金展成案之進口報單(下稱稱系爭進口報單),足證丙
、丁案確由伊申請進口供貨。故依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
訂購單、再審被告就系爭軟管、丙案(即凱甲R03)、丁案(即
金展成D331)之手稿、及系爭進口報單,均顯示兩造間就泡
沫軟管有合作協議。惟原確定裁判漏未斟酌上開新事證,伊
於前訴訟程序中亦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原確定裁判均廢棄。⒉一審判決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⒊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831萬7,326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
訂購單、再審被告手稿及禾鉦公司之系爭進口報單,均為再
審原告於前事實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知悉
其存在,亦非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不能檢出,且再審原
告所提之上開書證資料,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
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
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
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另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
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薛學駿4人前於102年間口頭為系爭協
議。又依薛學駿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下稱系爭刑案)警
、偵程序中所述,與再審原告於系爭刑案警、偵程序所陳大
致相符,足認薛學駿4人均曾為或現為經中油公司認可DRESD
EN廠牌、COFLEXIP廠牌、MESA廠牌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代理
或經銷廠商,為共同提高軟管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暨避免削
價競爭而成立系爭協議,相約所得於扣除成本、公關費等費
用後分配之,此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刑案同
認薛學駿4人合意以海清、山麗、禾鉦、羽駿等4家公司名義
,輪流參與投標,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禾鉦公司、運承公
司則配合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
之合作範圍僅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未包含私人公
司間軟管買賣等語,應屬有據。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
、庚案、辛案均為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再觀之再審原告提
出再審被告手寫手札(下稱系爭手札),關於庚案分潤計算
,僅由薛學駿、再審被告分配利潤,益證系爭協議之合作,
僅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至系爭手札將「小林3399
86」記載於「成本」及「馮應補發票」欄位部分,係因向林
永霖叫貨之價金算入「成本」,故系爭協議不包含薛學駿4
人私人間軟管買賣,應可認定。另參諸薛學駿於系爭刑案所
為陳述,系爭手札關於庚案之記載,及再審原告自承未曾參
與戊案、己案、庚案、辛案,事後始知有前揭交易案等情,
益徵戊案、己案、庚案、辛案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再審原
告復未證明薛學駿、林永霖退出後,兩造達成繼續系爭協議
合作合意,並提出證據為憑,其請求由兩造按1/2比例分潤
,亦非有據。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軟管之合作型態,與
系爭協議不同,遑論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軟管簽署之協議書(
下稱合作協議書),及後續為結算而簽署之產品讓與協議書
,記載:雙方合作向大陸採購製作系爭軟管…付清款項後泡
沫軟管之擁有權屬甲乙雙方共有等語,而與系爭協議係薛學
駿4人未共有軟管所有權之合作型態不同。再審原告亦未於
讓與協議書中載明依系爭協議請求分潤權利,且再審被告提
領系爭軟管均有付清買賣價金,堪認丙案、丁案中交易之泡
沫軟管,為買賣關係,與系爭協議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依
系爭協議,請求給付831萬7,3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因
而駁回再審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上訴,並經系爭確定裁定維
持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再審被告
手稿及系爭進口報單,主張系爭原確定裁判未予斟酌上開證
據,認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提出上開㈦、㈧之105年1月間禾鉦公司進口貨品之系
爭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為證,然此部分證據,
業經其於一審起訴時提出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5、67頁
),且前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及
不爭執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軟管,約定各出資美金23萬元,進
口系爭軟管為雙方共有,存放於系爭倉庫等情(見本院卷第
23頁),乃認系爭軟管交易係買賣關係,與系爭協議無涉,
已如上述,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已斟酌上開證據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暨陳述,而為前開認定,故此部分證據顯非新事證,自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軟管,且簽署之
合作協議書及後續簽署之產品讓與協議書上記載:雙方合作
向大陸採購製作系爭軟管…付清款項後泡沫軟管之擁有權屬
甲乙雙方共有等語,此核與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兩造LINE
對話中,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稱:當初大哥(指再審被告)
叫500米的貨(指系爭軟管)說,總數1500萬,說好「一人
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堪認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就系爭軟管採購後,約定雙方共有之情應符事實。
再參諸再審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雖表述:之前再審被告承
諾俊鼎公司簽約時,將案子的金額先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然此部分言語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因涉及日
後履約,應由兩造會面討論並共同負責等詞而不同意再審原
告之提議,且其後2人對話,亦無法看出2人之採購系爭軟管
內容,與系爭協議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憑上開㈠、㈡之兩造LI
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即得為再審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又再審原告雖提出所謂再審被告之手稿,主張㈢之手寫146
7萬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7頁),加計包裝及運輸成本後
約1500萬,與㈣進口至系爭倉庫之系爭軟管數量與長度之明
細表之數量、價格、總價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相同,惟
本院審酌㈢之計算金額與㈣之金額仍有差異,且此縱為系爭軟
管數量、金額之計算式,亦無從由此等書證認定兩造有何系
爭協議存在。另再審原告提出之㈤、㈥手寫軟管計算內容(見
本院卷第61頁),其上固有記載小林、小羅就軟管數量之計
算式,及羅須開發票等詞,惟兩造就系爭軟管係共同購入,
約定共有軟管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其購入之軟
管日後如出售,再審被告要求由再審原告開立發票,尚無違
常情;又此等手寫內容,均無記載與系爭協議相關,自無從
憑此等手寫內容,認定與系爭協議之關聯性。且參以再審原
告主張其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與再審被告
之手稿、系爭進口報單,均係105年或106年間由兩造合作時
之書證,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持有此部分資料,其又無
法證明先前有何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並參以原確定
判決已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而為斟酌後,
認定如上㈠之情形,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前開所謂之新事
證,亦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使再審原告可
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已如前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即屬無據,前程序亦無從再開或續行並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