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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115年度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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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再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隆律師 再審被告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流律師 黃○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4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115年2 月11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4號確定判決(分稱系爭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合稱 系爭原確定裁判)前認:兩造前與訴外人薛學駿、林永霖( 下稱薛學駿4人)約定合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由再審被告 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後,均分 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協議),合作範圍限於訴外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 未包含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附表之丙案至辛案均 為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在薛學駿、林永 霖退出後,兩造達成繼續系爭協議合作之合意,其請求丙案 、丁案、戊案、己案由兩造按1/2比例分潤,亦非有據。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500米DRESDEN廠牌軟管(下稱系爭軟管)之 合作型態,與系爭協議不同,丙案、丁案中交易之泡沫軟管 為買賣關係,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利潤,而為伊敗訴之 判決。  ㈡惟依伊嗣後發現之㈠兩造往來LINE對話,足證系爭軟管係兩造 延續系爭協議,且簽訂產品轉讓協議書;又再審被告雖於提 貨時對伊支付成本,然此係因伊提供泡沫軟管所致,不能以 此逕認伊不得分潤。是依兩造LINE對話及㈡海清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海清公司)與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 公司)間之訂購單(下稱俊鼎公司訂購單),足證兩造在薛 學駿、林永霖退出後,於民國106年間仍繼續合作俊鼎公司 之泡沫軟管案件,且再審被告承諾簽約時先將成本及分潤金 額予伊,伊亦傳送存摺封面予再審被告,系爭軟管因應繼續 合作而向俊鼎公司購入,自可由兩造分潤。再依㈢再審被告 先前手稿寫新臺幣(下同)1467萬元,如加上包裝及運輸成 本後約1500萬,與㈣嗣後進口至高雄臺灣港務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數量與長度之明細表相同,依 其手稿2張足證兩造間確有合作泡沫軟管之協議。又依㈤再審 被告就丙案即奥凱甲企業 R03 案稿二張計算合作案成本予 伊,足證丙案為合作範圍;復由㈥再審被告就丁案即金展成D 0331案手稿寫明「羅須開發票」,利潤除以2即兩造分潤, 足見兩造就泡沫軟管確有合作協議,此等新事證可推翻系爭 原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協議合作範圍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標 案,伊就丙案至辛案不得分潤之情。復由伊經營之訴外人禾 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申請㈦、㈧之丙案即凱甲案及丁 案即金展成案之進口報單(下稱稱系爭進口報單),足證丙 、丁案確由伊申請進口供貨。故依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 訂購單、再審被告就系爭軟管、丙案(即凱甲R03)、丁案(即 金展成D331)之手稿、及系爭進口報單,均顯示兩造間就泡 沫軟管有合作協議。惟原確定裁判漏未斟酌上開新事證,伊 於前訴訟程序中亦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原確定裁判均廢棄。⒉一審判決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⒊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831萬7,326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 訂購單、再審被告手稿及禾鉦公司之系爭進口報單,均為再 審原告於前事實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知悉 其存在,亦非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不能檢出,且再審原 告所提之上開書證資料,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 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 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 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另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 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薛學駿4人前於102年間口頭為系爭協 議。又依薛學駿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下稱系爭刑案)警 、偵程序中所述,與再審原告於系爭刑案警、偵程序所陳大 致相符,足認薛學駿4人均曾為或現為經中油公司認可DRESD EN廠牌、COFLEXIP廠牌、MESA廠牌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代理 或經銷廠商,為共同提高軟管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暨避免削 價競爭而成立系爭協議,相約所得於扣除成本、公關費等費 用後分配之,此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刑案同 認薛學駿4人合意以海清、山麗、禾鉦、羽駿等4家公司名義 ,輪流參與投標,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禾鉦公司、運承公 司則配合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 之合作範圍僅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未包含私人公 司間軟管買賣等語,應屬有據。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 、庚案、辛案均為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再觀之再審原告提 出再審被告手寫手札(下稱系爭手札),關於庚案分潤計算 ,僅由薛學駿、再審被告分配利潤,益證系爭協議之合作, 僅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至系爭手札將「小林3399 86」記載於「成本」及「馮應補發票」欄位部分,係因向林 永霖叫貨之價金算入「成本」,故系爭協議不包含薛學駿4 人私人間軟管買賣,應可認定。另參諸薛學駿於系爭刑案所 為陳述,系爭手札關於庚案之記載,及再審原告自承未曾參 與戊案、己案、庚案、辛案,事後始知有前揭交易案等情, 益徵戊案、己案、庚案、辛案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再審原 告復未證明薛學駿、林永霖退出後,兩造達成繼續系爭協議 合作合意,並提出證據為憑,其請求由兩造按1/2比例分潤 ,亦非有據。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軟管之合作型態,與 系爭協議不同,遑論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軟管簽署之協議書( 下稱合作協議書),及後續為結算而簽署之產品讓與協議書 ,記載:雙方合作向大陸採購製作系爭軟管…付清款項後泡 沫軟管之擁有權屬甲乙雙方共有等語,而與系爭協議係薛學 駿4人未共有軟管所有權之合作型態不同。再審原告亦未於 讓與協議書中載明依系爭協議請求分潤權利,且再審被告提 領系爭軟管均有付清買賣價金,堪認丙案、丁案中交易之泡 沫軟管,為買賣關係,與系爭協議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依 系爭協議,請求給付831萬7,3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因 而駁回再審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上訴,並經系爭確定裁定維 持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再審被告 手稿及系爭進口報單,主張系爭原確定裁判未予斟酌上開證 據,認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提出上開㈦、㈧之105年1月間禾鉦公司進口貨品之系 爭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為證,然此部分證據, 業經其於一審起訴時提出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5、67頁 ),且前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及 不爭執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軟管,約定各出資美金23萬元,進 口系爭軟管為雙方共有,存放於系爭倉庫等情(見本院卷第 23頁),乃認系爭軟管交易係買賣關係,與系爭協議無涉, 已如上述,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已斟酌上開證據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暨陳述,而為前開認定,故此部分證據顯非新事證,自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軟管,且簽署之 合作協議書及後續簽署之產品讓與協議書上記載:雙方合作 向大陸採購製作系爭軟管…付清款項後泡沫軟管之擁有權屬 甲乙雙方共有等語,此核與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兩造LINE 對話中,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稱:當初大哥(指再審被告) 叫500米的貨(指系爭軟管)說,總數1500萬,說好「一人 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堪認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就系爭軟管採購後,約定雙方共有之情應符事實。 再參諸再審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雖表述:之前再審被告承 諾俊鼎公司簽約時,將案子的金額先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然此部分言語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因涉及日 後履約,應由兩造會面討論並共同負責等詞而不同意再審原 告之提議,且其後2人對話,亦無法看出2人之採購系爭軟管 內容,與系爭協議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憑上開㈠、㈡之兩造LI 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即得為再審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又再審原告雖提出所謂再審被告之手稿,主張㈢之手寫146 7萬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7頁),加計包裝及運輸成本後 約1500萬,與㈣進口至系爭倉庫之系爭軟管數量與長度之明 細表之數量、價格、總價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相同,惟 本院審酌㈢之計算金額與㈣之金額仍有差異,且此縱為系爭軟 管數量、金額之計算式,亦無從由此等書證認定兩造有何系 爭協議存在。另再審原告提出之㈤、㈥手寫軟管計算內容(見 本院卷第61頁),其上固有記載小林、小羅就軟管數量之計 算式,及羅須開發票等詞,惟兩造就系爭軟管係共同購入, 約定共有軟管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其購入之軟 管日後如出售,再審被告要求由再審原告開立發票,尚無違 常情;又此等手寫內容,均無記載與系爭協議相關,自無從 憑此等手寫內容,認定與系爭協議之關聯性。且參以再審原 告主張其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與再審被告 之手稿、系爭進口報單,均係105年或106年間由兩造合作時 之書證,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持有此部分資料,其又無 法證明先前有何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並參以原確定 判決已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而為斟酌後, 認定如上㈠之情形,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前開所謂之新事 證,亦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使再審原告可 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已如前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即屬無據,前程序亦無從再開或續行並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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