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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114年度上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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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上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成 訴訟代理人 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 訴訟代理人 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0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 院)102年6月17日澎院倫102司執義1855字第551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證),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澎湖地院95年度促字第 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並不 生效,發給及發還系爭債證予被上訴人時亦未通知伊,自無 時效中斷之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訴外人洪彭每即順發水產品商行 (下稱洪彭每)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因洪彭每未依約 還款,經該行聲請澎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於95年3月1日確定,伊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上開 借款債權。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 2年6月14日受償7,503元,澎湖地院就不足清償債權核發系 爭債證。嗣伊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債證向澎湖地院聲請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4 日發還系爭債證。系爭債權因時效中斷而分別自95年3月2日 、102年6月14日及108年1月4日重行起算。本次伊於113年10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除108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系爭 債權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關於108年10月24 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執 行本金、違約金及108年10月24日以後之利息,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7月間與訴外人洪守裕共同擔任洪彭每向寶華銀 行辦理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寶華銀行對洪彭每、洪 守裕及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澎湖地院於95年間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洪彭每、洪守裕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寶華銀行1,382,503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 00元。   ㈡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澎湖地院於102年6月17日發給系爭債證。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 產無結果(澎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30號),並於108年 1月4日發還系爭債證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 產,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法院 並未通知上訴人有發給或換發債證之情,時效已完成,請求 撤銷除確定部分外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 月1日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 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準此,支付命令 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查寶華銀行於95年間對上訴人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節,有系爭債證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上訴人地址與上訴人現 址相同,則法院依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現行法移至第146則)規 定,於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 明書,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經合法送達,而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 效力云云,自難認有憑。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由上開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 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 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 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 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 字第1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 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 ,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 重行起算。  ㈢查寶華銀行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發給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於107年間再聲請強制 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108年1月4日發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本件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分別於10 2、107年間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主張其未獲通知,時效已完成云云,於法不符,難認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關於本金、違約金及108年10月24日以後 利息部分,對於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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