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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5年度非抗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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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非抗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 人 陳○珠 代 理 人 辛○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 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提供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 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第三 人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對相對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 、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 違約責任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對人屆期提示永琦 公司與第三人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宜養(即永琦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亞青(下合稱永琦公司等4人)於113 年7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5776萬6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1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僅 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964萬元票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拍 賣系爭抵押物,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6頁、第48至61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再抗告人及主債務人永琦公司於5日 內就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為4964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陳述意見,惟再抗告人及永琦公司逾期均 未陳述(見原法院司拍卷第26頁、第30至34頁),是原法院 據此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上開書證,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於114年11 月24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裁定(實為處分)准許拍賣 系爭抵押物(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於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卻謂伊簽 發系爭本票,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 定,原處分未依同法第30條之1前段規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且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前 段固有規定。惟按物上保證人以自己所有之物,為債務人設 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 而言,均係以自己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故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即得就抵押物拍 賣取償。經查,觀諸相對人於114年10月16日所提民事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狀(下稱聲請狀),業已載明聲請事項及聲 請之原因及事實,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8至16頁),足見 相對人提出聲請狀,業已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核符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且系爭本票乃係永琦公司等4人 共同簽發乙節,有卷附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6 頁),足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尚不因其於聲請狀誤載:「緣聲 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113年7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57,766 ,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見原法院司拍卷第8 頁),而受影響。則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核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又再抗告人雖非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然再抗告人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永琦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 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 ,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證明書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見原法院 司拍卷第48至61頁),可見再抗告人係基於物上保證人之身 分,擔保主債務人永琦公司之債務,而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 系爭抵押權。則相對人提出上開證物具狀主張主債務人永琦 公司尚有系爭本票票款未清償,聲請就系爭抵押物拍賣取償 ,亦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前揭情 詞,辯稱:相對人本件聲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 款至第5款規定,乃聲請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云云,洵 為無理。準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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