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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5年度抗字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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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抗字第852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詹○超 李明輝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抗 告人因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5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抗 告效力不及於原裁定被告詹皓鈞、陳諾樺、陳錦旋,先予敘 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司法院嗣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 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下稱系 爭命令)為以下調整:㈠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 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以上。又「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屬第2條第2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 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114年5月2日起訴主張詹景 超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李明輝、詹皓鈞、陳諾樺擔任董 事期間,陳錦旋與相對人成立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 期間,為達到使相對人陷於經營不善或週轉不靈,乃基於共 同侵權之意思,藉由買受無利可圖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5,684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之方式,虧空相 對人資金,先由非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詹○超違法召集審計委 員會,討論系爭股權投資案,過程中由陳錦旋佯稱該會過程 合法,再由李明輝一人同意系爭股權投資案,並將該投資案 提交董事會決議,嗣後於董事會中,李明輝、詹皓鈞、陳諾 樺明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均不合法,仍以多數 決通過系爭股權投資案,致相對人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而罰款300萬元,相對人另外 受有至少2,000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至少2,000萬元本息,並於 起訴狀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全部請求 聲明最低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嗣於114年9月18 日具狀補充聲明為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1億元,並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商業法院審理(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內容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 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金額超過系爭命令所定之3, 000萬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 智商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 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5項規定,應依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故本件仍 應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又相對人雖表明係將最低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補充為1億元,惟性質上仍屬 訴之變更、追加,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 由為訴之變更、追加之一造聲請移送商業法院,原法院竟依 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智商法院,實有違誤,原裁定應 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詹○超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李明輝、詹皓鈞、 陳諾樺擔任董事期間,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卻為達到使相對人陷於經營不善或週轉不靈,基於共同 侵權之意思,以程序不合法之相對人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 議,通過購買系爭股權案,以虧空相對人資金,使相對人受 有1億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其 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上說明,本件為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 1項規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8 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原法院依聲請 將本件裁定移送予智商法院,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固表明係將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4項規定補充為1億元,惟性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追加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由為訴之變更、 追加之一造聲請移送商業法院云云。按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 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 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 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 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 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 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 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 就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之聲明雖自2,000萬元變更為1億元, 惟因其起訴時已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最低 金額之聲明,其於114年9月18日具狀亦係稱上開變更補正損 害賠償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之補充聲明,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無商業事件審 理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㈢抗告人又抗辯: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 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之規定,目的厥為 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之掌管裁判,兼可防免訴訟因發 生管轄問題終結遲延,故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時縱無管轄權 ,倘其後有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之一者, 除專屬管轄外,其管轄權之欠缺,仍應視為補正(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經相對人 補充聲明後,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規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之訴訟,自應移送智商法院 ,而與管轄恆定之規定無違,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礙難採憑。  ㈣抗告人復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規定,應依最低 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 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 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可知前開規定係基於訴訟程序安定 性所設,而非為管轄權所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  ㈤基上,原裁定將本件移由智商法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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