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19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物之瑕疵擔保
宣判日期:2026-06-30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瑕疵修補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320253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樋○篤
代 理 人 王○舜律師
郭○寧律師
沈○慧律師
相 對 人 大和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與原告英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瑕疵修補事
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大和玉管理委員會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
國115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建字第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英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田公司)以抗告人為被
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將大和玉社區公寓
大廈新建工程發包予抗告人施作,於109年間竣工交屋並出
具保固書,惟自交屋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住戶不
斷反應有外牆磁磚剝落問題,於保固期間屢經抗告人修繕仍
無效果,抗告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亦
得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
為輔助英田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無論本案訴訟結果為何,本案判決效力不及
於相對人,相對人就外牆磁磚剝落乙事,對本案訴訟之兩造
均無任何訴訟上權利得主張,亦不會對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應負之外牆磁磚維護及修繕義務,有何直
接或間接影響,至多僅英田公司勝訴,相關修繕費用由抗告
人支出,相對人恰巧因此免以社區公共基金支出相關修繕費
用而已,然此應屬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倘若英田公司
敗訴,區分所有權人可能基於買賣契約向英田公司主張瑕疵
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此亦與抗告人無涉,蓋抗告人為管
委會,不具權利能力,無權主張權利。原裁定顯將事實上或
經濟上利害關係錯認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許相對人參加
訴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
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
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
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
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
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另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3款規定即明。是以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
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
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
物之基本必要構造,而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相對人為大
和玉社區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對外牆磁磚剝落危及社區建物
周圍安全,負有維護修繕之責。經查,抗告人向英田公司承
攬之大和玉社區公寓大廈新建工程,因外牆磁磚剝落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等爭議,經英田公司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抗告人修補社區建物外牆磁磚或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另訴請給付500萬元損害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9至14
頁)。相對人主張社區外牆含附著磁磚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其有管理、維護、修繕、確保安全之職責,倘本案判決認
定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為抗告人承攬施作瑕疵,判命抗告人修
補或給付修補費用,伊將受有免為修繕或免由公共基金支出
修繕費費用之利益,反之若判決英田公司敗訴,即外牆磁磚
脫落被認定非承攬施作瑕疵,伊將難以向英田公司主張權利
,致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信而
有據。易言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影響相對人得否另向英
田公司主張權利及其勝敗訴之判斷,且該訴訟標的物係相對
人負責修繕維護之公寓大廈外牆,對相對人而言,自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而其與所輔助之英田公司就本案訴訟之利益亦
屬一致。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管委會,不具權利能力,
無權向本案訴訟兩造主張權利云云。查公寓大廈管委會於執
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
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包括法律規定之法定訴訟擔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之意定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
人適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無權向訴訟兩造主張權利,容有
誤會。綜上,本案訴訟判決效力雖不及於相對人,然判決理
由關於有無承攬瑕疵、抗告人有無歸責事由之認定等判決結
果,影響相對人是否應盡修繕職責、得否向英田公司另行起
訴請求,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將因英田公司勝敗訴致受利
益或不利益之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
英田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參加,洵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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