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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5年度勞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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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勞抗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誠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一 代 理 人 曾○盛律師 賈○棠律師 抗 告 人 葉○麗 方○慧 相 對 人 誠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 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 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公司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與第2項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 加或提起反訴。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 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本文及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 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經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調整 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 生效。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宏公司 )、葉○麗、方○慧(下合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勇任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葉○麗利用其擔任伊之董事長身 分,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下 列行為:⒈與郡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即林勇任,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郡宏公司之不法利益,使伊以不合理之價格及交 易條件,高價向郡宏公司購買ITO導電膜庫存品,藉此減少 郡宏公司之庫存及增加其營業收入,致伊受有美金251萬739 .63元之損害;㈡與林勇任、郡宏公司、方○慧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假借與郡宏公司採購原料之名,挪用 伊之資金,致伊受有美金7萬7,280.13元之損害;㈢方○慧、 林勇任共謀違法交易,使伊以高於正常交易行情之價格,購 入郡宏公司股票,致伊受有5,265萬7,500元之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㈠郡 宏公司、葉○麗、林勇任連帶給付伊美金251萬739.63元本 息,抗告人、林勇任連帶給付伊美金7萬7,280.13元;㈢葉美 麗、方○慧、林勇任連帶給付伊5,265萬7,500元本息(見原 法院附民卷第5-26頁)。原法院以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 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葉○麗於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因 執行業務而與相對人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 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核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商業訴訟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主 張郡宏公司、方○慧應分別與葉○麗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 郡宏公司、方○慧部分,其訴訟標的與上開商業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 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得合併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 件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亦無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得與葉○麗部分 合併起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且 其性質上不宜分別辯論或裁判,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 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自不宜將此部分民事事件與上開商業 訴訟事件割裂、分別裁判,應一併由商業法院審理,以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則原法院以本 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移送該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應由同法院之民事庭專屬管轄云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5、57號民事裁定為據。經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已明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第2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採二級二審制,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之商業訴訟事件,均應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俾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又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35-46、55-66頁),其本案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之商業訴訟事件,核與本件係商業訴訟事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郡宏公司又主張: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機 會,逕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顯有違 誤云云。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 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 院。普通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審 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麗部 分係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另郡宏公司、方○慧部分係與葉美 麗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亦無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已 如前述。則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程序雖有瑕疵,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本院充分陳述意見,其程序權 已受保障,應認該瑕疵業已補正,並經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 述之意見及相關卷證資料,而為上開認定,為求訴訟經濟, 即無廢棄發回原法院補行抗告人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是郡 宏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方○慧另主張:伊為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原法院勞動專庭有管轄權,且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伊有 選定管轄法院之權限,就伊部分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經查 :  ⒈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 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 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 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 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 勞動關係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觀其立法理由,應限於損害 之發生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必要之侵 權行為爭議,例如: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對求職者 或勞工之就業等事項為差別待遇或歧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 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 賠償請求等,即為適例。至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無依勞 動事件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適用該法之勞動事 件。  ⒉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方○慧為其財務部財務經理,負責公司出納、人事及印鑑管理,方○慧與葉○麗、林勇任、郡宏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假借與郡宏公司採購原料之名,挪用伊之資金,及與葉○麗、林勇任共謀違法交易,使伊以高於正常交易行情之價格,購入郡宏公司股票,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慧與葉○麗、林勇任、郡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相對人主張方○慧之侵權行為事實,雖發生於與方○慧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然相對人並非本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對方○慧為請求,本件亦非因勞動關係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核非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之勞動事件,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所規範特別程序之必要。而本案訴訟關於葉○麗部分既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相對人主張方○慧應與葉○麗負連帶賠償責任,考量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應將方○慧部分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故方○慧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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