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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5年度再易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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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再易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9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2026-06-0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審被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同年2月26日宣示時確定, 該判決於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最後收受判決之再審原告住 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41、61頁),於同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已遵守上開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邵曰道主張其與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 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下稱邵國芳等7人)對再 審被告有公同共有債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6,000元本息予其與邵國芳等7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邵曰道及邵國芳等7人必須合一 確定,邵曰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邵國芳等7人,爰併列其 等為再審原告,併予敘明。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未經同意, 即委託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坐落於桃園市 ○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桃園縣○鎮市○○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及大王椰子樹(下稱系爭樹木)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 告應賠償63萬6,000元本息予伊與邵國芳等7人公同共有,經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238號確定判決 ,下稱該事件為238號事件)對伊與邵國芳等7人為不利之認 定,伊對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原確定 判決予以駁回。惟238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審判長就103年9 月23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2691號公告,未依法行使闡明權 ,致事實未釐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又配住眷 舍於59年11月30日拆除滅失,系爭建物為伊母即訴外人羅自 坤重建,238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建物認定為眷舍之附屬建 物,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 爭土地為國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僅為管理機關,軍備局並 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該事實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238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238號事件訴訟程序否認眷舍 狀況登記表伊父簽名之真正,已聲請以桃園地院83年度訴字 第961號判決認定之結算清單,作為比對伊父之簽名筆跡, 並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與桃園縣○鎮市○○段0 0○0○0地號土地並無關連,並非依附於原眷舍而增建之附屬 建物,238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不 予審酌或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取捨之理由,有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 回,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 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 3萬6,000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項第 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 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前開 主張,均在指摘238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 證據等不服之理由,惟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前開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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