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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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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鑫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鑫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翊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輝 訴訟代理人 林○倫律師 陳○新律師 安○婷律師 被上訴人 高○鑫 訴訟代理人 高○玲律師 胡○龍律師 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王義源於民國87年3月26日以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北市内湖區農會(下稱內湖農會 )借款2,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王義源於94年6月29日 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 ,其中部分價款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以代尾款給付 。被上訴人再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兩造簽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 000萬元。然系爭借款債務係伊於98年1月9日代為清償完畢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除 應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外,尚負有出資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2,600萬元。縱認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該請求權自90年3月13日 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 3,000萬元(不含清償內湖農會債務金額),並同意由上訴 人出資清償內湖農會債務、相關稅規費以塗銷法院查封;被 上訴人乃於98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同日清償合計3億4,397萬0,492元之債務(含 借款人王義全、王高錦清、王繼彥共5筆借款債務),內湖 農會則於同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經該行核貸 於同日匯款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59、6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卻由伊代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返還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 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㈢第60、61頁,並依本院論述 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 債務應由何人負責清償?  ㈠王義源所原負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  1.王義源於87年3月2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1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內湖農會借貸系爭借款;又訴外人王 義全、王高錦清(下稱王義全等2人)於90年間,由王義源 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設定抵押,各向內湖農會申貸6,000萬元 (後有增貸)、1億1,000萬元,經該農會於90年3月13日撥 款,並同時清償系爭借款、王義全3,300萬元、訴外人王義 田2,480萬元、王繼寬3,500萬元等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60頁)。又內湖農會114年6月9日 北市內農信字第1140001288號復函覆稱:「㈠王義源貸款案 於87年3月26日申貸2,000萬元,後於87年7月30日申請增貸 共計2,600萬元(借新還舊);依90年3月13日交易傳票確認 ,王義全案及王高錦清案核貸撥款(90年3月13日)同時清 償王義源(2,600萬元)、王義全(3,300萬元)、王義田( 2,480萬元)及王繼寬(3,500萬元)等4人原貸款案,此次 借新還舊應為借款整合及增加貸款額度(王義全、王高錦清 分別申貸1億1仟萬元);㈡如前說明,王義源2,600萬元借款 為王義全及王高錦清之借款所清償,且其土地持份繼續提供 王義全及王高錦清借款擔保,故本會未開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㈢如前說明,王義源之借款應併入王義全及王高錦清之 借款,王義源由借款人轉為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王氏家 族借款於98年1月9日方全數清償後,本會出具全部抵押權之 塗銷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37、238頁),足見對內湖農 會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王義全等2人借新還舊所清償。  2.惟觀諸王義源與王○輝、王義全、王繼彥於90年3月27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王義 源)之土地(○○區○○段00之00地號)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設 定抵押借款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正自本(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起壹年利息由乙方負擔,滿壹年以後,土地未出賣時,利 息由甲方(王○輝、王義全、王繼彥)負擔。」、第2條約 定:「甲方內王○輝名下之土地坐落○○區○○段00地號、○○區 ○○段0-0地號,原乙方需分配1/8部分,抵價乙方應負擔債務 ,本二筆土地乙方即不再分得」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 卷二第459頁),足見系爭借款債務雖因王義全等2人出名借 新還舊而清償,然王義源與王○輝、王義全、王繼彥間尚約 定王義源就系爭借款金額2,600萬元部分之利息負有清償之 責。嗣王義源於94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3,600萬元向王義源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第3條第3項約定:「第參次付款即尾款:甲(被 上訴人)、乙(王義源)雙方議定由甲方承接乙方原有臺北 市內湖區農會借款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未給付之利息亦 由甲方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參以王義源證稱 :其將系爭土地以3,6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總 價金中扣除2,600萬元逕行清償內湖農會貸款;其餘價款1,0 00萬元中之750萬元係由王義道經王○輝轉交予伊;250萬元 則分別用於繳納稅金50萬元,及退還前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 人之定金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62、163頁)。由此可 見,王義源自87年間向內湖農會所負系爭借款債務,雖於90 年3月13日由王義全等2人另行申貸款項予以清償,然實屬王 氏家族內部整合借款之借新還舊。王義源不僅未以自身資金 清償該筆借款,且持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復於同年月 27日與其他家族成員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利息負擔及債務抵 償方式,足認對內湖農會而言,系爭借款債權固已因借新還 舊而消滅,然於王義源與王○輝、王繼彥、王義全間,仍約 定另有清償之責,此由王義源於94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被上訴人,雙方復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借款本息, 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更可得證。  3.至王義源雖證稱:王義全等2人於90年間向內湖農會借款應 在其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後,且系爭協議書與出賣土地為 同一時間,故伊未依系爭協議書繳付1年內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三第163、164頁)。然其此部分證述與前開內湖農會函 文內容顯然不符。況王義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業經公證,公證日期為民國94年6月29日(原審卷一第11頁 公證書參照),王義源亦自承該公證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 本院卷三第165頁)。堪認王義源此部分證詞,應係時隔久 遠而記憶模糊所致,因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影響本院前開 認定,附此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000萬元,然上訴人並負 有清償被上訴人所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  1.按解釋契約,固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約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交易習慣等為綜合判斷,不得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惟若契約特定條款之文字已明文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餘地(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並應以此明確之文義為基礎,綜 觀契約整體架構,據以解釋、釐清其他條款之文義。查兩造 於97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款 之約定:「本約土地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參仟萬元(不含清 償內湖農會債務金額)」,既已特別註明「不含清償內湖農 會債務金額」之文字,且內湖農會債務包含前述王氏家族整 合由王義全等2人所借金額(內含系爭借款債務),足見兩 造於締約時,已排除農會貸款債務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 造於97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已由內湖 農會聲請查封拍賣(原審卷二第409至445頁之拍賣抵押物聲 請狀、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2916號及本院92年度抗字第31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39頁 );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一、 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先由甲方出資清償 內湖農會債務及相關稅金與規費,塗銷法院查封。二、甲方 依第五條約定完稅後,乙方同意移轉本買賣土地所有權於甲 方;在甲方申辦融資供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扣除土 地增值稅後,由甲方辦理予銀行融資撥款同時支付乙方」等 語(原審卷一第505至51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出資清償 內湖農會債務及相關稅費之目的,係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法院 查封,俾利後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稅及申辦 銀行融資撥款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核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義務。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內容,足認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000萬元。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係指兩造約定由伊 先代為出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系爭借款債務因原為 被上訴人承擔自王義源,已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 責清償,已如前述。又王義源於87年間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 於94年間,以3,6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復於97年間將之出賣予上訴人。衡諸系爭土地位處臺北 市精華地段,歷年不動產價格整體呈上漲趨勢,兩造於97年 間交易時,倘認被上訴人仍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上 訴人實際取得之交易利益僅400萬元,反低於其前次取得系 爭土地時所實際支付之1,000萬元,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追 求經濟利益之常情不符。又若謂系爭借款債務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則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辦理清償及融資撥款時,本 得逕自於應給付價金中扣除相關債務金額,而僅支付其餘差 額,殊無逕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再請求返還代償2,600 萬元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暫代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核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兩造實際履約經過及一般交易常情 均有未合,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00萬元 ,為無理由:   按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 ,且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查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清 償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內湖農會債務,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義務,並非代被上訴人墊款清償,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2,60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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