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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4年度上字第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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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上字第67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09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 給付工程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2026-06-0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 訴訟代理人 廖○萱律師 黃○民律師 趙○昊律師 簡○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 訴訟代理人 詹○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承攬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台北P055新建工程」(下稱P055工程)其中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交由伊承攬,又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作(下稱追加工程),經雙方議價追加工程款為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完成全部工作,P055工程復經中科院驗收合格,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5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竣工結算及驗收,亦未曾成立系爭協議,伊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應扣除重複報價之金額23萬7862元,再扣除由伊另行僱工代被上訴人施作而支出計377萬3530元,及被上訴人之未施作項目金額計44萬517元後,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領。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員工李佳明配合將系爭工程以圖利被上訴人的方式發包予被上訴人,造成伊受有150萬9893元之損害,伊得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P055工程於112年9月27日經中科院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105至106、240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中科院之初複驗紀錄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31至41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一第43至4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分別記載:「五、 付款辦法:......第六期:工程完成驗收(正驗)完成,支 付契約總價10%。」、「本工程之竣工結算辦法:依下列第( 2)項辦法辦理......2.實做實算:逐項依契約之單價及實際 施作完成之數量辦理計價結算......」、「工程進行中,甲 方(即上訴人)或業主如必須變更設計,乙方(即被上訴人 )仍須無條件配合不得拒絕施作,變更若涉及追加減帳,則 須依甲方採發程序之規定辦理,新增項目由甲、乙雙方另行 議定單價,原合約項目則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但契約書若 另有其他特殊之附註時,則從其附註之規定辦理,不得適用 本條款」等語,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在卷足 憑,足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第6期工程款實為系爭工程完 成驗收後應給付之工程款尾款,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既 已明定竣工結算乃採實做實算結算,即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 結算計價,另第11條則約定變更設計涉及之追加減帳,得由 雙方協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正驗時,自得依實際 施作數量請求上訴人按結算金額給付工程款尾款,若有涉及 變更設計者,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辦理。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李佳明證稱:系爭工程 於112年7月初驗,同年9月正驗(指業主中科院辦理的正式 驗收)。所有的項目都是經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查驗並且辦 理工程數量的結算後,再由上訴人去跟中科院計價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一第321頁),又P055工程已 於112年9月27日經中科院驗收合格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 (見本院卷一第99、240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正驗)無訛,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工程款尾款之 給付。上訴人雖抗辯李佳明無權代表伊驗收系爭工程云云。 然李佳明於斯時為上訴人之員工,於系爭工程中擔任兩造間 之聯絡窗口,乃系爭工程之現場機電監工人員,負責包含施 工查驗在內等項目,其查驗項目都有掃瞄在電腦資料裡面, 並交給上訴人等情,業經李佳明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320、327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盛嘉璉亦 證稱:伊為李佳明的主管,李佳明是系爭工程窗口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頁),由是,李佳明既為上訴人之員工,並於 系爭工程中負責查驗等事項,自屬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之人,上訴人空言主張李佳明無權代表其與被上 訴人辦理驗收云云,顯不可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⒈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50萬元部分:   依李佳明證稱:伊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追加工項及 價格之權限,且上訴人之工務專用章平日由行政人員保管, 須向工地主任李慶基與協理盛嘉璉報告准許後始得用印;追 加工程估價單之工項確非原合約範圍,伊係向盛嘉璉口頭報 告獲准後,始請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且上訴人亦持相同之數 量向中科院請求追加。關於計價過程,伊先與被上訴人於工 地進行第一次議價為56萬元,經回報公司高層股東卓建仲後 ,卓建仲於112年10月2日下午親自約同被上訴人於公司進行 第二次議價,最終雙方始合意以50萬元結算;追加工程均已 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0、146頁、本院卷一第 331頁),並有蓋有上訴人「工務專用章」之工程估價單3紙 (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0 月2日由其高層股東卓建仲與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工 程款達成系爭協議,合意追加工程款為50萬元甚明。上訴人 既係由高層股東卓建仲代表與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達成系 爭協議,自難認李佳明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 達成合意之情形,上訴人徒以李佳明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即不可採。又 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竣,業據李佳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331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 程款5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有追加38台小型送風機,致增加施 作費用,另有額外施作耗材、除濕機及消音器,應予加帳計 99萬3360元(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部分:  ⑴關於38台小型送風機之施作費用45萬元與系爭協議之追加工 程款是同一筆,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28頁) ,追加工程款既經本院准許如前述㈣⒈,自無就此部分再重複 計價之理。  ⑵關於額外施作耗材部分,金額分別為11萬7000元、1萬1628元 、10萬8732元,合計23萬7360元,業經上訴人自認(見本院 卷一第112、117頁)在卷,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加帳 ,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除濕機、消音 器等工項並不爭執,雖抗辯兩造就此部分並未議價,不得以 中科院核定給付之金額作為請求依據云云。惟按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額外施作上開工項, 並經上訴人受領、驗收交付予中科院,客觀上自屬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之工作,依法應視為上訴人已允與報酬,該工項 自應列入加帳範圍,上訴人徒以兩造未事先議價為由拒絕給 付,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網路相關資料,主張除濕 機市價為5至15萬元,消音器市價為5萬6000至9萬6000元、 安裝費用為1至6萬元,進而主張應加帳15萬元(除濕機)、 15萬6,000元(消音器9萬6,000元+安裝費用6萬元)云云。 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其市價差距極大,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本件實際安裝之除 濕機、消音器之廠牌等級及其實際支出價格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遽以網路報價之最高額作為加帳金額,難認允當。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之單價結構,本即源自上訴人與中科院間之契 約單價;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施作之上開除濕機、消音器交 予中科院後,經中科院結算核給之金額分別為6萬元、12萬5 696元,有結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外置被 證8第73頁項次(90))。上開中科院核發之金額,應得反映 該等設備之客觀交易價值,而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加帳之計 價標準,依此,被上訴人請求加濕器、消音器加帳金額,應 以上訴人向中科院結算取得之18萬5696元(6萬元+12萬5696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應減帳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依其與中科院之工程結算書所載,被上訴人未施作「冰水機組(冰水主機,CH-1)、冰水機組(冰水主機,CH-2)、不鏽鋼排氣罩(ψ300)、不鏽鋼排氣罩(ψ500)、管材(鍍鋅鋼管B級CNS6445(冰水管路工程,200∮)」之項目,合計金額為65萬69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重複計價情形,應扣除23萬7862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中科院函覆略以:「......工程結算表第73、74頁『項次(13)至(19)等7個項目』為空調排水管材及配件,並於『項次(20)至(25)等5個項目』編列適配之保溫項目及數量,爰『項次(25)至(31)等7個項目』,屬重複編列項目」等語,有中科院114年12月31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大渡城鄉建築事務所函覆內容,亦同前述中科院函文意旨,有該所115年1月1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參以李佳明證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係節錄自上訴人與中科院間之契約等語,足認系爭工程結算書中「項次(25)至(31)等7個項目」確屬重複編列工項,而該等工項金額計23萬7862元乙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重複計價金額23萬7862元,亦屬有據。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註(4)、(5)約定施作空調電力盤介面與空調中央監控介面工程,致其需另發包予訴外人祥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善公司)、尚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哲公司)而支出377萬353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減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附註(4)、(5)明文記載「空調電力盤由業方(久仲泰營造)採購,威嘉配合施作介面」及「空調中央監控由業方(久仲泰營造)採購及整合,威嘉配合施作介面」(見原審卷第15頁)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僅負有配合施作上開工程介面之義務,並無施作主體工程之責。此核與李佳明證稱:系爭契約第2條附註(4)所指空調電力盤係由上訴人購買並負責定位安裝,被上訴人僅配合進行電源銜接,且上訴人發包予祥善公司之內容,均非系爭契約施作項目;而附註(5)係指被上訴人僅須協助所有監控點之開口及安裝,上訴人與尚哲公司約定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亦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相符。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附件報價明細(見原審卷第85至106頁)並未列入前開「空調電力盤」及「空調中央監控」工項,為上訴人自承(本院卷一第262、273至274頁),益徵該等工程確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故上訴人抗辯應扣減其另僱工施作上開工項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漏未施作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風管工程項次(83)「打洞修補(含牆面開孔)」、(84)「風管穿過不同防火區劃填充材料費」及配管工程項次(84)「水管穿過不同防火區劃填充材料費」等工項(下合稱甲工項),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款項34萬1250元,及另行僱工施作防火填塞之損害12萬900元云云。然依李佳明證稱:甲工項,係指被上訴人因施工需破壞輕隔間以利風管或水管穿越後,必須以同材質材料就破壞處進行修補回填之工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等項目,至於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喆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第公司)之防火填塞工程,則屬管線穿越混凝土、防火區劃或樓板時,須以專門防火材料(如防火泥)填塞面材之專有工項,亦即於被上訴人完成一般材質回填修補後,始由喆第公司接續以防火材料施作,兩者為截然不同之施工項目,喆第公司之施作內容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復參以甲工項之計價單位均為「式」、數量均為「1」(見原審卷第98、106頁),而上訴人發包予喆第公司之防火填塞工程報價單,其計價單位則為「面」,數量均為2至76不等之雙數,有該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益徵喆第公司承攬工項之計價方式與甲工項顯然有別,堪認李佳明所述為真實,應可採信。據此,前開工項既非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上訴人執此抗辯應扣除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及其另行僱工施作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⒋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07萬8294元(原約定尾款20 5萬元+追加工程款50萬+額外施作耗材計23萬7360元+加濕器 、消音器加帳金額計18萬5696元-重複計價23萬7862元-減帳 65萬6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雖抗辯李佳明與被上訴人相互配合,將系爭工程以圖利被上訴人之方式發包,致其受有150萬9893元之損害,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然衡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之發包價格及締約與否本具備最終之審核與決定權限,李佳明僅為其員工,基於職務協助上訴人進行工程發包、聯絡等前置作業,並無擅自決定發包條件之權,此觀李佳明證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20、328頁),上訴人既經自身評估、議價後始同意締約,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佳明與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伊權利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並為抵銷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萬8294元, 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 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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