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68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238638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彤
訴訟代理人 蕭○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妤律師
陳○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璋
訴訟代理人 陳○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銘(即張維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彤(見本院卷
一第361至383頁);被上訴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港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憲
璋(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311頁);被上訴人張維
權於民國114年4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家銘一人(
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7頁),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於同年7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256條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維權、張家銘分別為全球港碼
公司之代表人及執行長,全球港碼公司及張家銘介紹伊與CH
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中美電子公司)
等公司進行3筆虛偽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以三角貿易
方式施行詐術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321、323、397
頁),請求張家銘與全球港碼公司、張維權連帶給付伊美金
(下同)111萬1,920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265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張維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包括利
用其持有全部股份之金邦鑽宇有限公司(下稱金邦鑽宇公司
)進行假物流交易之換單(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另由
張維權本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蔘王蔘茸海味有限公司(下稱
蔘王蔘茸公司)給付薪資予系爭交易中收取貨物之香港員工
陳潤超(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260頁),核係就上訴人所
主張之三角貿易詐欺侵權行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見本院卷二第468至469頁)請求張維權負前開賠償責任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張家銘(即張維權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辦理私募增資,結識全球港碼公司之執
行長即原審被告張家銘,張家銘聲稱中美電子公司為大陸地
區國有企業之美國子公司,其與中美電子公司高層熟識,得
透過大陸地區以外廠商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再出貨予該公
司,伊乃透過張家銘引介中美電子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余
涵(HANG YU),張家銘則指定由張維權及原審被告王毓瓊
代表之金色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色資本公司)人
員與伊聯繫,告知大陸地區出貨廠商為AKCOME INTERNATION
AL HOLDINGS LIMITD(下稱愛康公司)及FORTUNE CONCOURS
E LIMITED(下稱財合公司),並協助完成伊與中美電子公
司、愛康公司、財合公司(下稱中美電子3家公司)之年度
銷售合約。自106年間起,伊透過金色資本公司人員協助與
中美電子3家公司確認採購標的後,向愛康公司、財合公司
採購,金色資本公司則委託五花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花馬公司)辦理物流業務(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安
排貨物運送至韓國釜山事宜,再由中美電子公司支付貨款予
伊。107年2月間,中美電子公司以農曆年節為由遲延給付貨
款,伊乃暫停交付貨物,俟中美電子公司付清貨款後方繼續
原交易模式,並同意中美電子公司追補中斷期間之採購數量
,而與財合公司進行下述3筆交易(即系爭交易):①107年4
月19日自香港起運之植物生長燈AP 301W 3W LED PLANT GRO
WING LIGHT產品7,000個、總價37萬0,650元(下稱系爭①交
易);②107年6月10日自香港起運之植物生長燈JN 301W 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產品7,000個、總價37萬0,650元
(下稱系爭②交易);③107年6月25日自香港起運之COOL WAL
LET BLACK產品3,000個、總價37萬0,620元(下稱系爭③交易
),合計111萬1,920元。嗣中美電子公司再度遲延付款,並
稱貨品有瑕疵擬退貨,卻無法提出瑕疵證明文件及貨物,余
涵竟稱中美電子公司並未下單相關貨物,張家銘亦拒絕與伊
會面,僅一再要求伊付款,伊始知受騙。伊進行查證後,方
知悉於107年1月13日、2月8日、3月14日起運之3W LED PLAN
T GROWING LIGHT交易,原始出貨廠商均為ALPHA PHOENIX L
IMTED(下稱ALPHA公司),貨物運送至韓國後又轉回香港予
資源回收廠商即藍天環保再生有限公司(即BLUE SKY公司,
下稱藍天公司),由陳潤超協助藍天公司收取貨物,並由張
維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蔘王蔘茸公司支付陳潤超薪資。且中
美電子公司支付予伊之貨款分別來自COVE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OVER公司)或ALPHA公司,而ALPHA公司、COVER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審被告王國政,原審被告王毓瓊則為AL
PHA公司股東,並負責聯繫將貨物運返香港;出貨及運返香
港之發票、裝貨單等文件均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製作,該交
易顯屬不實。系爭①、②交易流程與上開流程大致相同,僅原
始出貨廠商由ALPHA公司變更為JINXING INTERNATIONAL IMP
ORT&EXPORT TRADING(HK) LIMTED(下稱金興貿易公司),
系爭③交易之貨物最終仍運回香港交予藍天公司,運返香港
相關發票、裝貨單則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製作。又張家銘、
王國政、王毓瓊、余涵等人(下稱張家銘4人)操作本件虛
偽交易過程所運用之公司,除前述ALPHA公司、金興貿易公
司、愛康公司、財合公司、中美電子公司、COVER公司外,
尚有透過張維權百分之百持股之金邦鑽宇公司進行虛假交易
之物流,全球港碼公司、張維權自應與張家銘4人負共同侵
權責任;且本件虛偽物流交易發生期間,張家銘實質控制全
球港碼公司,張維權則先後擔任全球港碼公司之董事及負責
人,其等以前開分工行為對伊施行詐術,應依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匯
出111萬1,920元貨款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張維權應與張家銘4人
、被上訴人應與張家銘分別連帶給付伊111萬1,920元本息之
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張維權之繼承人張家銘應於繼承張維權遺產的範圍內與
張家銘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1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張維權
之繼承人張家銘應於繼承張維權遺產範圍內及全球港碼公司
應與張家銘連帶給付上訴人111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
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全球港碼公司雖於106年間經張家銘介紹而
參與上訴人之私募而認購其股權,惟此與系爭交易無關。且
張維權係於系爭交易後之108年5月始擔任全球港碼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張家銘亦非全球港碼公司之執行長,張維權未參
與金色資本公司之運營,伊等對系爭交易並不知情。上訴人
於二審始主張金邦鑽宇公司參與本件虛偽交易物流及張維權
、蔘王蔘茸公司於107年10月間付款予陳潤超等事實,均屬
逾時提出,且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
張家銘4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王毓瓊為金色資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見原審
卷三第258至259頁),被上訴人辯稱張維權僅曾登記為金色
資本公司之代表人,惟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一節,即非無
稽。又上訴人雖稱張家銘與上訴人相識時,曾提出全球港碼
公司之執行長名片以取信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張家銘曾以
全球港碼公司之執行長自居,而上訴人係主張張家銘以金色
資本公司之名義協助其與中美電子3家公司簽立銷售合約及
確認採購標的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系爭交易
係張家銘以金色資本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王毓瓊處理委託、運
送事宜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⒈⑵①項
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
用之。則張家銘未曾以全球港碼公司名義協助安排系爭交易
相關事宜,自難認上訴人所指前開三角貿易詐欺行為係張維
權或張家銘為執行全球港碼公司職務所為,或被上訴人就此
共同詐欺行為已有分工。又上訴人雖稱全球港碼公司認購其
公司股份係張家銘所介紹,惟此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採。縱認此情為真,張維權與
張家銘為父子,張家銘介紹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全球港碼公司
投資無悖一般經驗常情,況全球港碼公司確實有向上訴人私
募認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0頁),上訴
人亦無法遽憑張家銘介紹全球港碼公司認購上訴人股份之行
為,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虛偽不實之系爭交易應共負本件
侵權責任。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補充事實上主張:藍天公司之員工陳潤超在
其與愛康公司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仲裁案件(HKIAC/PA
18207號,下稱系爭仲裁案)中,作證其有有協助藍天公司
處理本件虛偽交易之貨物乙情,並提出經香港公證人公證、
由香港高等法院由司法常務官加簽證明,嗣經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陳潤超於2025年9月2日出具之陳述書(下稱系爭
陳述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然系爭陳述書
係以陳潤超陳述其聞見之事實為內容,依法應以人證之訊問
方式進行調查,方得採為裁判基礎,惟上訴人提出陳潤超之
書面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應經兩造
同意或由兩造會同陳潤超於公證人前作成之要件不合;亦非
本院囑託陳潤超所在地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所為之證據調查,與民事
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亦有不符,本即難採為認定本
案事實之證據使用。況系爭陳述書中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侵
權事實部分,僅有陳潤超表示受「J小姐」要求而安排倉庫
放置植物生長燈,並收受「J小姐」給付之薪資,且其在配
合系爭仲裁案調取其銀行帳戶資料時所顯示其分別於2018年
10月30日、2019年1月30日收受自蔘王蔘茸公司、張維權之
匯款,乃其替「J小姐」工作而收取之薪資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44至146頁)。惟陳潤超僅與「J小姐」一人接洽處理
放置貨物事宜,實難認其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參與張家銘4人
所為三角貿易詐欺之行為分擔一情;且系爭陳述書記載陳潤
超表示其係將每月工作完結後拍照紀錄以微信傳予「J小姐
」,讓「J小姐」匯薪資給伊(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而系
爭交易時間發生於107年4月至6月間(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
9頁),系爭陳述書中記載陳潤超自蔘王蔘茸公司、張維權
收受匯款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108年1月,核與系爭交易
期間不符,難認確係因處理系爭交易之貨物所收取之報酬。
則系爭陳述書縱可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其所載內容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另上
訴人主張張維權利用其持有全部股份之金邦鑽宇公司進行假
物流交易之換單時間為106年4月至同年6月間(見本院卷二
第414至415頁),核與系爭交易時間相隔1年,上訴人復陳
明其所提出有關金邦鑽宇公司物流之證據無從特定與系爭交
易之金流有關(見本院卷二第471頁),亦難採認其此部分
之主張。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主張均已逾時提出,惟上訴人
係透過系爭仲裁案方獲悉前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7
頁),且提出相關證物尚須經公證等繁複程序,其於原審未
能即時提出前開主張及證據方法,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
上訴人辯稱前開事證已逾時而不得提出云云,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
㈢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張家銘4人詐欺
行為,或張家銘確為全球港碼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全球港碼
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有何執行職務或違反法令致其受損害之
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㈠張維權之繼承人張家
銘應於繼承張維權遺產的範圍內與張家銘4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111萬1,920元本息;㈡張維權之繼承人張家銘應於繼承張
維權遺產範圍內及全球港碼公司應與張家銘連帶給付上訴人
111萬1,920元本息;㈢前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
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張維權為前開第㈡項聲
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