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3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501325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於 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
訴訟代理人 徐○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國鐘即謝國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姚○勝律師
楊○妏律師
參 加 人 創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
訴訟代理人 謝○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均律師
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9萬3,798元,及自民
國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7、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萬3,79
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3、327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金格食品
二期廠辦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6樓、地下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進行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等事宜
,約定報酬為950萬元,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結構工程
委託參加人設計。嗣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2日接近完工時,
地下2樓部分發生樓板龜裂,造成該樓滲漏水及系爭建物3根
獨立基腳受損(下稱系爭滲漏事件),而需進行結構補強工
程,即額外進行新增剪力牆、敲除獨立基腳重新配置補強鋼
筋及重新灌漿,伊並支出結構補強費用289萬3,796元。又系
爭建物發生系爭滲漏事件時,所在地區雖有落雨,然並未氾
濫致災,同地區其他建物亦無淹水或建物受損之情,系爭滲
漏事件顯係被上訴人未善盡設計之責,系爭建物因底部結構
強度不足,穿孔剪力遭破壞而使3根獨立基腳受損,故而必
須重新設計強化結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係有過失,亦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
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所受損失2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著手設
計系爭建物,並將結構工程部分委由參加人設計。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於106年6月1日至2日發生罕見超大豪雨天災,桃
園市蘆竹區並於2小時内落下近160毫米暴雨,甚至發生桃園
國際機場淹水停電癱瘓事件,系爭建物亦因長時間暴雨侵襲
造成基地淹水,加以基地周遭之既有排水溝堵塞,無法將雨
水順暢排出基地,使得基地最高水位漲至高於地表上0.8公
尺,基地内因突增巨大水浮力始造成系爭滲漏事件,系爭滲
漏事件之發生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伊
。又系爭建物雖於系爭滲漏事件後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惟此
非即代表系爭建物原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上訴人迄今亦未
能具體舉證伊就系爭建物之原結構強度設計有何缺失,上訴
人逕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原設計結構強度並無不符合相關
法規情事,且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²,為多數建案
所採行之設計結構強度,而系爭建物受損後之結構補強工程
,將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提高至560kg/㎝²,僅係因系爭建
物之結構發生破壞後,為增加新舊混凝土間之結合強度故而
提高,難遽認原設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有所不足。系爭滲漏
事件實係肇因106年6月1日至2日間超大豪雨天災所致,系爭
建物之結構強度設計並無疏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
新建工程,委任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重點監造及代辦建造執
照申請等事項,服務酬金為9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關於結構部分委
由參加人規劃設計。
㈢桃園市政府於104年4月23日核發(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
蘆00438號建造執照。
㈣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於106年6月1日至2日間發生豪雨天災,
桃園蘆竹地區並於2小時内落下近160毫米之降雨,導致桃園
國際機場周遭發生淹水且停電癱瘓事件。
㈤系爭建物之地下2樓於106年6月2日發生樓板龜裂,造成該樓
之樓板滲漏水及3支獨立基腳破裂(即系爭滲漏事件)。
㈥上訴人追加結構補強施作工程,將系爭建物地下2樓受損獨立
基腳及樓板補強完成,因此支出補強工程款275萬5,998元(
未稅)。
㈦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月14日核發(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蘆00
055號使用執照。
㈧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地下2
樓之樓板滲水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補強工程費用275萬5,998元。
㈨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契約尾款95萬元扣除10%所得稅
稅金及30元匯費後之85萬4,97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㈩系爭建物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²。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導致
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2日發生系爭滲漏事件,被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結構
補強費用289萬3,796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然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滲漏事件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結構補強追
加工程之發包(採購)申請單、估價單等件為佐(原審卷一
第25至27頁),然現場照片、發包(採購)申請單及估價單
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滲漏事件之發生,及上訴人嗣後追加
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工程等事實,無法認定系爭滲漏事件之發
生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所致。
⒉又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製作之結構補強說明節本、參加人1
09年2月13日創緯北市字第109021301號函文及所附基礎強度
檢核報告書節本等件為佐(原審卷一第223至239頁),主張
被上訴人針對參加人提出之補強作法,稱「需先破壞原來的
3根柱基礎,再補上剪力鋼筋,這種先敲除再補強的做法,
其補強範圍仍在原設計的柱基礎裡面,『並無法強化整體構
造強度,同時其新舊交接面將來仍存在容易再度滲漏的問題
!』」等語,且參加人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²,
嗣後訴外人胡城銓結構技師提出之補強方案,將柱體部分加
強至560kg/㎝²,新增4道剪力牆之強度則為420kg/㎝²,可見
系爭滲漏事件明顯因系爭建物底部結構強度不足,致必須重
新設計補強,非單純填補破裂處即可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
、卷二第275至277頁)。惟系爭滲漏事件除造成系爭建物地
下2樓之樓板龜裂導致滲漏水外,並造成系爭建物3根獨立基
腳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參加人
或胡城銓結構技師所提出之結構補強方案,乃針對「已遭破
壞之結構」予以強化,與原結構設計強度是否不足,尚屬二
事,難以嗣後結構補強方案將混凝土抗壓強度提高至原設計
280kg/㎝²以上,逕謂原設計之結構強度係有不足。被上訴人
針對參加人提出之補強方案表示「無法強化整體構造強度」
等語,係屬討論「補強方案」適當與否問題,非可認被上訴
人自承原設計之結構強度有不足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
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建物之訴外人建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工地主任許裕斌於本院證稱
:興建過程沒有發生破裂的情形,應該是完工之後才發生破
裂的情形。當天應該是大雨,有同事反應地下室有大量的進
水,後來知道B2的樓地板有發生裂縫,導致水從裂縫灌進來
,我們有請胡城銓結構技師至現場確認補強的方式,回去評
估補強的方式給業主方來評估,當下業主就有同意依照胡城
銓結構技師提出的補強方式先進行補強,否則如果地下水位
又高起來,可能又會再滲水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主
張系爭建物之原結構強度不足,不能按照原設計修復,否則
不但有再度滲漏水可能,也增加結構安全之風險,必須藉由
提高混凝土抗壓強度等方式才能完善系爭建物結構云云(本
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然證人許裕斌前開證詞,僅能認定
系爭滲漏事件發生後,上訴人透過建銘公司委請胡城銓結構
技師提出補強方案,最終並採用該補強方案,仍無法證明系
爭滲漏事件發生確因原設計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此參證人
許裕斌於本院復證稱:有請胡城銓結構技師來看一下這個案
子要怎麼來「補強」,我不知道胡城銓結構技師就樓地板裂
縫導致滲水的成因有無作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
益徵胡城銓結構技師之結構補強方案與原設計結構強度是否
不足,係屬二事,無法以事後採取較高結構強度方式修復,
即推論原設計結構強度係有不足,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
採。
⒋況原審經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
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原設計結構強度是否
符合相關法規要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會依據囑託
事項一進行「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考量106年6月1日至6
月2日間之豪雨造成鑑定標的物滲漏水,此期間並無地震發
生(無地震力);建築物並未使用(無活載重),因此對於
「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之載重組合僅考慮建築物之自身淨
載重與暴雨時之水浮力。依照雙方陳述暴雨時,水位高於地
表面0.8m進行「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檢核結果靠近柱位
之樓版(含基礎)之穿孔剪力小於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
1-100)之結構設計強度,因此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
00-100)之規定等語,此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12年3月22
日(112)北結師鑑字第3341號鑑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
,見該報告書第2、3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
計之結構強度有所不足。至於上訴人雖否認106年6月1日至6
月2日間豪雨造成水位高於地表面0.8公尺之情事(本院卷一
第153至155頁),然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業以114年5月27日
(114)北結師徐(十五)字第1140000520號函文表示:由
於鑑定人無法得知暴雨當時水位的實際狀況,因此鑑定人以
暴雨時,水浮力已大於建築物重量之極端狀況進行評估等語
(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且以112年7月4日(112)北結
師徐(十四)字第1120679號函文表示:本會假設極端的狀
況,也就是當土壤反力為0時,建築物之重量由水浮力支撐
,此時柱子之軸壓力將傳遞至基礎版,本會在此種極端狀況
下,檢討是否發生穿孔剪力破壞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
。可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假設前提係未計入土壤反
力而為計算,乃對上訴人有利,縱使系爭滲漏事件發生時之
水位並未高於地表面0.8公尺,對該會之鑑定結論仍無影響
,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滲漏事件發生時,系爭建物所在地區
雖有落雨,但未氾濫致災,且同地區其他建物亦無淹水或建
物受損之情,可知106年6月2日當天雖有風雨,但不至於破
壞系爭建物結構,而系爭建物斯時甫嶄新落成,卻遇雨即發
生樓地板破裂,甚至獨立基腳裂開之重大瑕疵,顯然極為異
常,足見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未善盡設計之責
云云(本院卷二第274、275頁)。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發
生系爭滲漏事件之原因眾多,施工品質、材料品質、施作工
法良窳等因素不一而足,本無法逕予推論系爭滲漏事件發生
係原設計結構強度不足所致,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結
構設計強度不足之事實本負有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不
因被上訴人得否證明系爭滲漏事件發生係因豪雨導致,而影
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辦理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建築師
業務章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並應負設計監造之責任;如僅部
份委任,則僅負該委任部份之責任。」、第3項約定「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誠實信用之原則,依法辦理甲方(
即上訴人)委任之一切應辦事項,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亦不
得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滲漏事件係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如前所述,
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
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約定而有民法
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
事務係有過失等情事,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結構
補強費用2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滲漏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萬3,796元,及自10
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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