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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3年度上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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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上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3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 訴訟代理人 徐○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國鐘即謝國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姚○勝律師 楊○妏律師 參 加 人 創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 訴訟代理人 謝○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均律師 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9萬3,798元,及自民 國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7、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萬3,79 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3、327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金格食品 二期廠辦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6樓、地下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進行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等事宜 ,約定報酬為950萬元,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結構工程 委託參加人設計。嗣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2日接近完工時, 地下2樓部分發生樓板龜裂,造成該樓滲漏水及系爭建物3根 獨立基腳受損(下稱系爭滲漏事件),而需進行結構補強工 程,即額外進行新增剪力牆、敲除獨立基腳重新配置補強鋼 筋及重新灌漿,伊並支出結構補強費用289萬3,796元。又系 爭建物發生系爭滲漏事件時,所在地區雖有落雨,然並未氾 濫致災,同地區其他建物亦無淹水或建物受損之情,系爭滲 漏事件顯係被上訴人未善盡設計之責,系爭建物因底部結構 強度不足,穿孔剪力遭破壞而使3根獨立基腳受損,故而必 須重新設計強化結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係有過失,亦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 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所受損失2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著手設 計系爭建物,並將結構工程部分委由參加人設計。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於106年6月1日至2日發生罕見超大豪雨天災,桃 園市蘆竹區並於2小時内落下近160毫米暴雨,甚至發生桃園 國際機場淹水停電癱瘓事件,系爭建物亦因長時間暴雨侵襲 造成基地淹水,加以基地周遭之既有排水溝堵塞,無法將雨 水順暢排出基地,使得基地最高水位漲至高於地表上0.8公 尺,基地内因突增巨大水浮力始造成系爭滲漏事件,系爭滲 漏事件之發生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伊 。又系爭建物雖於系爭滲漏事件後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惟此 非即代表系爭建物原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上訴人迄今亦未 能具體舉證伊就系爭建物之原結構強度設計有何缺失,上訴 人逕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原設計結構強度並無不符合相關 法規情事,且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²,為多數建案 所採行之設計結構強度,而系爭建物受損後之結構補強工程 ,將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提高至560kg/㎝²,僅係因系爭建 物之結構發生破壞後,為增加新舊混凝土間之結合強度故而 提高,難遽認原設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有所不足。系爭滲漏 事件實係肇因106年6月1日至2日間超大豪雨天災所致,系爭 建物之結構強度設計並無疏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 新建工程,委任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重點監造及代辦建造執 照申請等事項,服務酬金為9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關於結構部分委 由參加人規劃設計。  ㈢桃園市政府於104年4月23日核發(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 蘆00438號建造執照。  ㈣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於106年6月1日至2日間發生豪雨天災, 桃園蘆竹地區並於2小時内落下近160毫米之降雨,導致桃園 國際機場周遭發生淹水且停電癱瘓事件。  ㈤系爭建物之地下2樓於106年6月2日發生樓板龜裂,造成該樓 之樓板滲漏水及3支獨立基腳破裂(即系爭滲漏事件)。  ㈥上訴人追加結構補強施作工程,將系爭建物地下2樓受損獨立 基腳及樓板補強完成,因此支出補強工程款275萬5,998元( 未稅)。  ㈦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月14日核發(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蘆00 055號使用執照。  ㈧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地下2 樓之樓板滲水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補強工程費用275萬5,998元。  ㈨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契約尾款95萬元扣除10%所得稅 稅金及30元匯費後之85萬4,97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㈩系爭建物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²。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導致 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2日發生系爭滲漏事件,被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結構 補強費用289萬3,796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然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滲漏事件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結構補強追 加工程之發包(採購)申請單、估價單等件為佐(原審卷一 第25至27頁),然現場照片、發包(採購)申請單及估價單 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滲漏事件之發生,及上訴人嗣後追加 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工程等事實,無法認定系爭滲漏事件之發 生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所致。  ⒉又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製作之結構補強說明節本、參加人1 09年2月13日創緯北市字第109021301號函文及所附基礎強度 檢核報告書節本等件為佐(原審卷一第223至239頁),主張 被上訴人針對參加人提出之補強作法,稱「需先破壞原來的 3根柱基礎,再補上剪力鋼筋,這種先敲除再補強的做法, 其補強範圍仍在原設計的柱基礎裡面,『並無法強化整體構 造強度,同時其新舊交接面將來仍存在容易再度滲漏的問題 !』」等語,且參加人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², 嗣後訴外人胡城銓結構技師提出之補強方案,將柱體部分加 強至560kg/㎝²,新增4道剪力牆之強度則為420kg/㎝²,可見 系爭滲漏事件明顯因系爭建物底部結構強度不足,致必須重 新設計補強,非單純填補破裂處即可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 、卷二第275至277頁)。惟系爭滲漏事件除造成系爭建物地 下2樓之樓板龜裂導致滲漏水外,並造成系爭建物3根獨立基 腳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參加人 或胡城銓結構技師所提出之結構補強方案,乃針對「已遭破 壞之結構」予以強化,與原結構設計強度是否不足,尚屬二 事,難以嗣後結構補強方案將混凝土抗壓強度提高至原設計 280kg/㎝²以上,逕謂原設計之結構強度係有不足。被上訴人 針對參加人提出之補強方案表示「無法強化整體構造強度」 等語,係屬討論「補強方案」適當與否問題,非可認被上訴 人自承原設計之結構強度有不足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 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建物之訴外人建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工地主任許裕斌於本院證稱 :興建過程沒有發生破裂的情形,應該是完工之後才發生破 裂的情形。當天應該是大雨,有同事反應地下室有大量的進 水,後來知道B2的樓地板有發生裂縫,導致水從裂縫灌進來 ,我們有請胡城銓結構技師至現場確認補強的方式,回去評 估補強的方式給業主方來評估,當下業主就有同意依照胡城 銓結構技師提出的補強方式先進行補強,否則如果地下水位 又高起來,可能又會再滲水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主 張系爭建物之原結構強度不足,不能按照原設計修復,否則 不但有再度滲漏水可能,也增加結構安全之風險,必須藉由 提高混凝土抗壓強度等方式才能完善系爭建物結構云云(本 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然證人許裕斌前開證詞,僅能認定 系爭滲漏事件發生後,上訴人透過建銘公司委請胡城銓結構 技師提出補強方案,最終並採用該補強方案,仍無法證明系 爭滲漏事件發生確因原設計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此參證人 許裕斌於本院復證稱:有請胡城銓結構技師來看一下這個案 子要怎麼來「補強」,我不知道胡城銓結構技師就樓地板裂 縫導致滲水的成因有無作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 益徵胡城銓結構技師之結構補強方案與原設計結構強度是否 不足,係屬二事,無法以事後採取較高結構強度方式修復, 即推論原設計結構強度係有不足,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 採。  ⒋況原審經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 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原設計結構強度是否 符合相關法規要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會依據囑託 事項一進行「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考量106年6月1日至6 月2日間之豪雨造成鑑定標的物滲漏水,此期間並無地震發 生(無地震力);建築物並未使用(無活載重),因此對於 「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之載重組合僅考慮建築物之自身淨 載重與暴雨時之水浮力。依照雙方陳述暴雨時,水位高於地 表面0.8m進行「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檢核結果靠近柱位 之樓版(含基礎)之穿孔剪力小於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 1-100)之結構設計強度,因此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 00-100)之規定等語,此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12年3月22 日(112)北結師鑑字第3341號鑑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 ,見該報告書第2、3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 計之結構強度有所不足。至於上訴人雖否認106年6月1日至6 月2日間豪雨造成水位高於地表面0.8公尺之情事(本院卷一 第153至155頁),然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業以114年5月27日 (114)北結師徐(十五)字第1140000520號函文表示:由 於鑑定人無法得知暴雨當時水位的實際狀況,因此鑑定人以 暴雨時,水浮力已大於建築物重量之極端狀況進行評估等語 (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且以112年7月4日(112)北結 師徐(十四)字第1120679號函文表示:本會假設極端的狀 況,也就是當土壤反力為0時,建築物之重量由水浮力支撐 ,此時柱子之軸壓力將傳遞至基礎版,本會在此種極端狀況 下,檢討是否發生穿孔剪力破壞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 。可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假設前提係未計入土壤反 力而為計算,乃對上訴人有利,縱使系爭滲漏事件發生時之 水位並未高於地表面0.8公尺,對該會之鑑定結論仍無影響 ,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滲漏事件發生時,系爭建物所在地區 雖有落雨,但未氾濫致災,且同地區其他建物亦無淹水或建 物受損之情,可知106年6月2日當天雖有風雨,但不至於破 壞系爭建物結構,而系爭建物斯時甫嶄新落成,卻遇雨即發 生樓地板破裂,甚至獨立基腳裂開之重大瑕疵,顯然極為異 常,足見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未善盡設計之責 云云(本院卷二第274、275頁)。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發 生系爭滲漏事件之原因眾多,施工品質、材料品質、施作工 法良窳等因素不一而足,本無法逕予推論系爭滲漏事件發生 係原設計結構強度不足所致,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結 構設計強度不足之事實本負有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不 因被上訴人得否證明系爭滲漏事件發生係因豪雨導致,而影 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辦理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建築師 業務章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並應負設計監造之責任;如僅部 份委任,則僅負該委任部份之責任。」、第3項約定「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誠實信用之原則,依法辦理甲方( 即上訴人)委任之一切應辦事項,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亦不 得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滲漏事件係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如前所述, 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 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約定而有民法 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 事務係有過失等情事,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結構 補強費用2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滲漏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萬3,796元,及自10 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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