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684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8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62677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
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於 2026-06-0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
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4
號判決,係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凌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係於
115年4月27日變更登記為梁○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凌嘉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5年6月2日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凌嘉公司係就本訴關於
命凌嘉公司給付新臺幣3766萬9547元本息,及反訴關於駁回
凌嘉公司就美金768萬7214元本息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2億7597萬3181元(
本訴部分為新臺幣3766萬9547元,反訴部分為美金768萬721
4元,以原審於112年7月11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所
載匯率即美金比新臺幣為1比31折算結果為新臺幣2億3830萬
3634元,兩者加總,合計為新臺幣2億7597萬3181元),依
前揭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9萬831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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