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8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003306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源
訴訟代理人 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輝煌、廖敏坊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
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起
訴主張被告廖輝煌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將原以其自己
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單),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要保人由被告廖輝煌變更為被
告廖敏坊,有害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訴請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徵諸原告上開請
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
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即系爭保單於113年2月23
日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23,694元【計算式:524,990元+98,704元=623,694
元】;而原告對被告廖輝煌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1月23
日止,尚有33,448,271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
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
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623,694元,應向原
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