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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補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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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補字第3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8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源 訴訟代理人 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輝煌、廖敏坊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 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起 訴主張被告廖輝煌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將原以其自己 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單),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要保人由被告廖輝煌變更為被 告廖敏坊,有害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訴請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徵諸原告上開請 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 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即系爭保單於113年2月23 日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23,694元【計算式:524,990元+98,704元=623,694 元】;而原告對被告廖輝煌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1月23 日止,尚有33,448,271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 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 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623,694元,應向原 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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