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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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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訴字第74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吳○吉 被 告 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期間112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借款期間每月 採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6.38%計算(1.74%+6.38%=8.12%);被告復於112年12 月19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12年12月19日起至117年 12月19日止,借款期間每月採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借 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6%計算(違約時為1.74% +9.36%=11.10%),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分別為45,701元、45 3,346元及各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 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利率 1 45,701元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12% 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53,346元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 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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