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73968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蕭○玲
被 告 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參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王敬嚴」、「Ha
o Yi Lee」、「葉一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先自
113年8月23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致原告陷於
錯誤,嗣由「王敬嚴」指示被告,列印「王敬嚴」所提供含
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再由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苗栗縣立體育場前出示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
經辦人員,交付存款收據單予原告,並同時向原告收取如附
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得手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8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
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出庭意見調查表稱:賠
償金額太高,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款收據單、原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92
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
判決認定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
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訊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至96、99至11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則因遭
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以股票獲利後,將198萬元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分次交付被告,旋遭被告轉手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取得相當價值之投資獲利,足
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
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
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8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
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本件被告之行為,經刑事事件
判決乃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則為詐欺犯
罪之被害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30日14時19分 40萬元 2 113年12月31日18時9分 158萬元 合 計 198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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