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34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9021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4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鄧○謙
被 告 張○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4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通霄鎮台一線與母德宮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撞
擊由訴外人陳華谷駕駛、被保險人陳威任所有之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32元(包括工資21,25
0元、零件59,182元、塗裝40,70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跟系爭車輛駕駛在同向道路,伊行駛在外
側車道要左轉,在道路口與系爭車輛擦撞,伊有打方向燈,
而且現場沒有需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讓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行左
轉,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業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其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建議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查核單
、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6頁)。經查,依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其中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車禍路口無標示需兩段式左
轉,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先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切入
內側車道,行至路口中心再左轉;又觀之現場系爭機車與系
爭車輛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均落於交岔路口中心、現場亦無刮
地痕,足見二車碰撞時之位置大約落在碰撞後停止之位置,
而參以系爭車輛車損處位於前車頭右側邊保險桿、葉子板、
右側前車身下方,堪認二車係行至交岔路口之際,被告乃騎
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乃與
系爭車輛擦撞,而未依規定前開規定左轉甚明,故被告於系
爭車禍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而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系爭車輛駕駛陳華谷突遭右側車輛切入,猝不及防
,難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陳華谷之行為而與有過失,併此
敘明。復查,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並提出前開證據為憑,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1,132元(包括工資21,25
0元、零件59,182元、塗裝40,7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2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3月2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6,1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8,146元(計算式:工
資21,250元+零件36,196元+塗裝40,700元=98,14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1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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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82×0.369=21,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82-21,838=37,344
第2年折舊值 37,344×0.369×(1/12)=1,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44-1,148=36,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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