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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苗小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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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苗小字第25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鄧○謙 被 告 張○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9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0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 保險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 (下同)3,422元為限(計算式:34,220元×1/10=3,422元),加 計工資11,628元、塗裝13,776元,共計28,826元(計算式:3,42 2元+11,628元+13,776元=28,826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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