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小字第25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9021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鄧○謙
被 告 張○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9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0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
保險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
(下同)3,422元為限(計算式:34,220元×1/10=3,422元),加
計工資11,628元、塗裝13,776元,共計28,826元(計算式:3,42
2元+11,628元+13,776元=28,826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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