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073200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楊○美
訴訟代理人 涂○婷
被 告 陳○鴻 年○○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芳
被 告 陳○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誤以○○○為被告陳○鴻法定代理人,業
經撤回及更正、追加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被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配合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為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之一環,專為製造資金斷點,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在
花蓮市「大土豆豆花店」佯裝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員
「曾柏彰」,持偽造之工作證別證、收據等,向原告詐取現
金171萬元得手後,將贓款轉交「黃偉成」再層層上繳,除
構成刑事罪責外,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其當時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楊○芳、陳○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惟原告上項主張,業據提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4年度少護
字第1394號,卷第51頁)及被告陳○鴻所持偽造之工作證別
證、委簽之收據等為證,本院亦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對
,堪認真實。被告陳○鴻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之人,被告楊○芳、陳○元為其父母,雖嗣於114年9月
12日離婚,約由楊○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仍
均為未成年人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
籍資料可明(卷4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
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
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
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鴻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其擔任車手取款得手,自
屬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楊○芳、陳○元為其法定代理人,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陳○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其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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