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編:9717943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美
被 告 胡○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系爭門號與原告聯絡面交時間、地點後
,原告遂於113年6月8日10時5分許,在其臺南市東區東門路
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致
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詐欺集團不認識、沒見過面,他們騙的錢我
都沒有拿到,刑事部分我認罪,但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騙500萬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易字第74號(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系爭刑案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將系爭門號交由他人使
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而與原告所受損害50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
,於法相符。至被告雖抗辯實際上並未分得任何贓款等語,
惟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500萬元,與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揭說明,無論被
告是否有實際取得贓款,或僅分得一部贓款,均應與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全部損失即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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