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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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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87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蔡○伶 被 告 周○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25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通 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 卷第4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 」、「陳欣玥」、2號車手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 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被告、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欣 玥」、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 投放交友及投資廣告連結,原告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 陳欣玥」,再由LINE暱稱「陳欣玥」於114年4月29日起向原 告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5月20日22許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丹丹漢堡店新市門市」旁停車場面交90萬元。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添富」指揮被告先至統一超商列印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114年5月20 日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指揮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諧 永公司員工,向原告出示諧永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本案收據而收取90萬元得手,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原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及原告,本案詐欺集團再指 揮被告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 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頁、訴字卷第4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 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1月1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 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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