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74428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高○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08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嚴
偉翔、賴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敏義」、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鼎元國際」、「鄧尚維」、「
陳靖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
告,經原告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好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
起,陸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
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嗣被告、賴建鑫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
建鑫依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0
日9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9時32分許,持偽造之「林建成」
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社區圖書室內,向原告提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及存款憑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
萬元。賴建鑫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被告,
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本件詐欺集
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1-73、75-76頁),並有工作證、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可證(警卷第181-187頁)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
坦承不諱(刑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就共同詐
欺原告之行為,負責將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被告基於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
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
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90萬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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