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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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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高○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08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嚴 偉翔、賴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敏義」、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鼎元國際」、「鄧尚維」、「 陳靖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 告,經原告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好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 起,陸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 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嗣被告、賴建鑫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 建鑫依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0 日9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9時32分許,持偽造之「林建成」 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社區圖書室內,向原告提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及存款憑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 萬元。賴建鑫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被告, 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本件詐欺集 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1-73、75-76頁),並有工作證、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可證(警卷第181-187頁)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 坦承不諱(刑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就共同詐 欺原告之行為,負責將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被告基於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 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 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90萬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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