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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3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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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34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1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張○○英 訴訟代理人 魏○瑄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1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6834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610,05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 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其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97,183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核定為197,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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