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9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181160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岑
被 告 四三十二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可憑(見本院
卷第13、21、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四三十二品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三十二公司)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邀同被告陳○琦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四三
十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四三十二公司於111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每月23日付息,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44%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44%+1.685%=3.125%),另約定借款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四三十二公司
未依約還款,僅抵充至114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依約被告
四三十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
陳○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67至89頁),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0萬元 110萬元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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