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9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9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廖○伍
被 告 徐○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9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貸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212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撥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撥款日起迄121年3月10日、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計11.86%計付(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3.57%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於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
款至115年1月10日即未再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96萬9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利
息均不爭執,後續會再繼續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
申貸審核資料(被告身份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
審系統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見
本院卷第9至19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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