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950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29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9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廖○伍 被 告 徐○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9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貸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212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撥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撥款日起迄121年3月10日、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計11.86%計付(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3.57%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於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 款至115年1月10日即未再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96萬9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利 息均不爭執,後續會再繼續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 申貸審核資料(被告身份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 審系統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見 本院卷第9至19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