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9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09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2,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2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23%,逾期超過」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
訴訟代理人 張○閔
被 告 郭○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2,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2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23%,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24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其申辦借款新臺幣(
下同)1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21年4月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5%機動計
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1.2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
限。詎被告自114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萬2,230元及自114年11月10
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1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