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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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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9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游○維 林○瀅 被 告 謝春蘭(即張寶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寶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 11月22日止,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全部撥付至其指定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之 季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2.09%(合計3. 7%)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 (債務全部到期前)或未償還本金餘額(債務全部到期後) 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張寶珠於113年2月22日繳付第27期月付款本 息(計息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後,未 於下期應繳款日即113年3月22日繳付第28期之月付款本息, 尚欠本金45萬6,819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下期應繳款日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㈡張寶珠於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全部 撥付至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自112 年4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 月6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變動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逾期時之季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 利率3.29%(合計4.9%)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債務全部到期前)或未償還本金餘額 (債務全部到期後)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張寶珠於113年3月6日繳 付第11期月付款本息(計息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後,未於下期應繳款日即113年4月6日繳付第12期 之月付款本息,尚欠本金37萬5,55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 算之利息,暨自下期應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算9期之 違約金。  ㈢又張寶珠已於113年3月3日死亡,且其前揭債務因未按期履行 ,依雙方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 ㈣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張寶 珠之法定繼承人,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表示前揭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張寶珠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二親等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 僅以書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提出任何實據為憑,無從 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張寶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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