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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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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8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薛○ 被 告 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期間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9.09 %計算利息(逾期時為10.83%),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 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111萬1,275元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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