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8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薛○
被 告 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期間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9.09
%計算利息(逾期時為10.83%),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
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111萬1,275元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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