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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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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8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訴訟代理人 黃○洋 羅○峰 被 告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 20年6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5%計算;並 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725,17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 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貸款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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