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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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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8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 度審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 第11503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20年8月16日止,以 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4.8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 63%,計算式:1.74%+4.89%=6.6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遲延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16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53萬6,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內 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53萬6,253元 53萬6,253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3%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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