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8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464791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僑
訴訟代理人 郭○輝
被 告 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9月4日向原告
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800,000元、140,000元(下分
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
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第1期400元、
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
114年6月15日不依約清償第1筆借款本息,於114年7月4日不
依約清償第2筆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第1筆借款違約
金1,500元、本金687,773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至114
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47,120元,合計736,393元;給付所欠
第2筆借款違約金1,500元、本金130,215元及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至115年1月6日止之利息10,394元,合計142,10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502元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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