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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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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8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僑 訴訟代理人 郭○輝 被 告 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9月4日向原告 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800,000元、140,000元(下分 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 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第1期400元、 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 114年6月15日不依約清償第1筆借款本息,於114年7月4日不 依約清償第2筆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第1筆借款違約 金1,500元、本金687,773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至114 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47,120元,合計736,393元;給付所欠 第2筆借款違約金1,500元、本金130,215元及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至115年1月6日止之利息10,394元,合計142,10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502元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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