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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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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7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2年4月2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113年5月9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C)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116 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息7.29%計算機動計付(即9.03%,計算式:1.74%+7.29%=9. 03%),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 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間即 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 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1 0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雖於114年10月9日再為繳 款,然此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9月20日之利息,迄今 被告尚欠本金141,42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29%機動計 付(即16.03%,計算式:1.74%+14.29%=16.03%),被告並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0日繳付前期本息及 迄至同年8月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 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8月29日為違約金起 算日。另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同年7月20 日施行,故本件原告僅以年息16%請求,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 22,94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C,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7%機動計付 (即15.49%,計算式:1.74%+13.75%=15.49%),被告並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10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 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 次日即114年8月1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1 5,2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A至C、系爭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繳款收據、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30萬元 141,429元 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03% 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50萬元 322,945元 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6% 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 50萬元 415,219元 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49% 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879,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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