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7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03581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
訴訟代理人 楊○銣
童○宏
被 告 張○欽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
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銀行)臺北分行簽訂放款借據時,於一般條款第十七條約定
以該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嗣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亞太銀行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復於民國101年9月
30日將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相關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2月1日登報公告完
成債權移轉,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華山產險公司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且為前揭債務履行地約定條款之效力所及,則兩
造因放款借據涉訟時,原告即得據該條款向亞太銀行臺北分
行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5月18日向亞太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9日起至92年5月19
日止為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
利率14%固定計算,倘不依約還本付息,除本金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該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之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亞太銀行於收受太平產險公司給付
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金後,太平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亞太銀行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並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則於101年9月30日將
截至當日止被告所欠93萬7,405元(包括本金27萬7,304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5萬1,706元暨違約金10萬8,395元),
及自87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2月1日登報公告完成債權移轉,
故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華山產險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太銀行免保人小額
信用貸款申請書、亞太銀行放款借據、本票、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經濟部96
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號函、華山產險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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