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3808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
訴訟代理人 劉○超
侯○遠
被 告 鍾○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貸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
信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
年10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8.99%固
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7萬8,701元,
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至115年4月6日尚積欠35萬6,592元及利息未清
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
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
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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