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 訴訟代理人 劉○超 侯○遠 被 告 鍾○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貸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 信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 年10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8.99%固 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7萬8,701元, 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至115年4月6日尚積欠35萬6,592元及利息未清 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 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 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