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6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姜○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捌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24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9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
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3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3.39%=5.
1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115年1月22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3萬5,99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原告
於當日扣除帳務管理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4.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4.29%=6.03%)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
15年1月26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萬7,89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還
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繳款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3萬5,999元 153萬5,999元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3%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2萬7,898元 82萬7,898元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3%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