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643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26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沈○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3萬元(含車輛貸款157萬元、信用貸款16萬元) ,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5.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 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 付,尚欠150萬8,116元本息及違約金、15萬2,094元本息及 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