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6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輯
被 告 楊○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伊
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
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第1
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09
計算(違約時合為百分之5.8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逾期未還,而於113年11月5日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達成還款協
議,惟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即毀諾未履行,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5萬3,74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回覆之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所載答辯意旨略以:我於114年11月14日遭羈押,我仍有意願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個人資料運用聲明暨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4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所稱其於114年11月間
遭羈押迄今等節,並非實體法上權利障礙、消滅、抑制、排
除事由,核與原告依契約所為請求被告履行不生影響。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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