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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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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6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8...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珮 被 告 定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旺 被 告 李○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3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 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違約金之起訖日不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定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緯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邀同被告魏○旺、李○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 支使用。嗣被告定緯公司於同日申請動支200萬元(分2筆撥 款:60萬元、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9 年5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8.3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0.04),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定緯公司復於11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魏○旺、李○誼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於前開 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嗣被告定緯公司於同日申請動支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20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息 (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72),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定緯公司於115年1月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本息,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53 萬6,611元、125萬2,096元、87萬1,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又被告魏○旺、李○誼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陳稱:原告主張之債務確實存在,以我們現在資 力無法一次繳清,希望與原告協商維持原先分期償還約定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 、貸款總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 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3份、結清/ 催收/呆帳還款查詢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亦無任何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所 稱無法一次還清,純屬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 之契約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3,3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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