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23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訴訟代理人 劉○菖
被 告 福元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蔡○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
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元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吉工程)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蔡政儒、蔡○澤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嗣福元吉工程於1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金額分別為360萬元及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3
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攤付
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72%機動計付(逾期合計為年息2.22%),如有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福元吉工程於114年7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已於114年8月6日發函催告福元吉
工程應依約還款,惟未獲回應,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
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393萬6,90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
蔡政儒、蔡○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帳、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至38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綜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354萬3,213元 354萬3,213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9萬3,690元 39萬3,690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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