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579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25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游○寶、沈○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一 訴訟代理人 王○薇 被 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寶 被 告 沈○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游○寶、沈○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往來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程公司)、游○寶、沈 俞君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沈○君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具狀表示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排定重要公務行程,無法到庭,請求延 展期日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謂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程公司邀同被告游○寶、沈○君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於下列借款範圍內 被告3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泓程公司於下列時間各簽訂動 用申請書向伊陸續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㈠114年6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9,000元,借款 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  ㈡114年6月30日向伊借款69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 至119年6月30日止。  ㈢114年7月16日向伊借款22萬1,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6 日起至119年7月16日止。  ㈣114年7月18日向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8日起 至119年7月18日止。  ㈤114年7月21日向伊借款116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1日起 至119年7月21日止。  ㈥114年7月24日向伊借款213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4日起 至119年7月24日止。  ㈦114年7月31日向伊借款88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31日起 至119年7月31日止。  ㈧114年8月20日向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20日起 至119年8月20日止。   詎泓程公司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2 57,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現僅就本金630萬元為一部 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 申請書8份、放款帳卡明細16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 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6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