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5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4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吳○鴻
被 告 張○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4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8,7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1.83.3.137)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原告於當日
將借款撥入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4.39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
起算為期七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
原告借款1,016,241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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