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5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8,18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 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張○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8,18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
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5萬8,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39.14.1.206)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9日止,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5%
浮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2.99%),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5年1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5萬8,18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為證(見卷第11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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