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5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5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0,5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曾○偉
林○瀅
被 告 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5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0,5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5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7.29%(現為週年利率9.03
%)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之應繳款
日時,未依約清償該期應繳本金,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43萬6,579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
,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8.29%(現為週年利率10.03%)計息,如未依約按
期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4年5月23日之應繳款日時,未依約清償該期應
繳本金,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25萬0,5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憑證、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
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0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借款 43萬6,579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借款 25萬0,578元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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