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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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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5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7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李○義 被 告 鄭元弘即樂高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7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 其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元弘即樂高通訊企業社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8.3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8.39%+1.7 1%=10.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 告於114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081,736元,及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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