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5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
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
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二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4頁、16頁、18頁、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
.210.163),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89%計算,為4.6
3%(計算式:1.74%+2.89%=4.6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0萬55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1.
89),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
4月8日起至120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
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週年利率7.99%計算,為9.73%(計算式:1.74%+7.
99%=9.7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
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9萬33
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3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
48.83),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10月7日起至120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19%計算,為3.93%(計算式:1.74
%+2.19%=3.9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
1萬949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
13-67頁、第101-1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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