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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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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4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許○易 被 告 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肆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4年4月16日起至121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週年利率11.29%機動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 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 12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48,419元(其中本金2,047 ,21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7至29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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