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4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許○易
被 告 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肆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4年4月16日起至121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週年利率11.29%機動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
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
12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48,419元(其中本金2,047
,21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7至29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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