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4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林○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6.270%浮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
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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