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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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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4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THOKA SUBASH CHANDRA BOSE(印度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國籍為印度,有其護照及中華民國就業金卡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 及準據法。又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 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 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 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 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 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準此,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 定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 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前揭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 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 ,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於115年1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4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對帳單、查詢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匯出匯款憑證、護照、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2萬3,461元 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115年2月6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 0.395% 115年8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 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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